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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如缔约各国建立航空运输联营组织,是国际经营机构,而其所使用的航空器未向任何一国登记时,这些缔约国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中一国,成为本公约所指的登记国,并将这一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由该组织通知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十九条 本公约在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效之日前,对联合国成员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开放,听任签字。
第二十条 一、本公约应经签字国依照其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在十二个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并于第十二份批准书交存后的第九十天起即在这些国家之间生效。对以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应在其交存批准书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二、 本公约一经生效,应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向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凡联合国成员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成员国都可以加入。 二、一国加入时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交存加入书,并于交存加入书后的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都可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而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一、如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引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织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的法规提出申请书,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撤销这一保留。
第二十五条 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外,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六条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或某一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一、对本公约的任何签字和签字日期; 二、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交存日期; 三、本公约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生效日期; 四、收到退出通知和收到的日期; 五、收到根据第二十四条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通知和收到的日期。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为证。 本公约于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正本一式三份,每份都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 本公约应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在该组织按照第十九条开放,听任签字,该组织应将经证明无误的公约副本送交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