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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机长按照本条规定使一人在某国领土内离开航空器时,应将此离开航空器的事实和理由报告该国当局。
第九条 一、如机长有理由认为,任何人在航空器内犯了他认为按照航空器登记国刑法是严重的罪行时,他可将该人移交给航空器降落地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当局。 二、机长按照上款规定,拟将航空器内的一人移交给缔约国时,应尽快,并在可能时,在载有该人的航空器降落于该国领土前,将他要移交此人的意图和理由通知该国当局。 三、机长依照本条规定,将嫌疑犯移交当局时,应将其按航空器登记国法律合法地占有的证据和情报提供该当局。
第十条 对于根据本公约所采取的措施,无论航空器机长、机组其他成员、旅客、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或本次飞行是为他而进行的人,在因遭受这些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中,概不负责。
第四章 非法劫持航空器
第十一条 一、如航空器内某人非法地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了干扰、劫持和非法控制,或行将犯此类行为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二、在前款情况下,航空器降落地的任何缔约国应允许其旅客和机组成员继续其旅行,并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交还给合法的占有人。
第五章 国家的权务和义务
第十二条 缔约各国应允许在另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的机长按照第八第一款的规定使任何人离开航空器。
第十三条 一、缔约各国应接受航空器机长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移交给它的人。 二、如果缔约各国在认为情况需要时,应即采取拘留或其他措施以保证被怀疑为曾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的人以及被移交给它的人仍在境内。采取拘留和其他措施必须符合该国法律规定,而且只有在为了进行刑事追诉或引渡罪犯程序所必要的期间内,才可维持这些措施。 三、对根据前款予以拘留的人在其立即与其本国最近的合格代表进行联系时,应予以协助。 四、任何缔约国,在接受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移交给它的人时,或发生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航空器在其领土上降落时,应立即进行初步调查,以弄清事实。 五、当一缔约国按照本条规定将一人拘留时,应立即将拘留该人和必须对其进行拘留的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和被拘留人的本国,如果认为适当,并通知其他有关国家。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进行初步调查的国家,应迅速将调查的结论通知上述各国,并说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辖权。
第十四条 一、按照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开航空器的人,或依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移交的人,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人,当其不能或不愿意继续旅行,而航空器降落国又拒绝接受他时,如此人不是该国的国民或在该国无永久住所,该国可以将该人送返到他的本国去,或到此人有永久住所的国家去,或到此人开始空中旅行的国家去。 二、无论是离开航空器、移交、或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拘留或其他措施,以及当事人的遣返,就缔约国关于人员入境或许可入境的法律而言,均不应视为是允许进入该缔约国的领土。本公约的规定应不影响缔约国关于驱逐人的法律。
第十五条 一、在不影响第十四条的条件下,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开航空器,或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移交,或在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后离开航空器的任何人,在他意欲继续其旅行时,得尽速前往其选择的目的地,除非航空器降落国法律为了刑事追诉或引渡而需要他留在境内。 二、在不影响缔约圈关于入境、许可入境、引渡或驱逐人的法律的条件下,缔约国对于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其领土内离开航空器的人,或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所移交的人,或离开航空器而被怀疑为曾犯了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行为的人,在对他的保护和安全方面,应予以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一、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在引渡问题上,应被认为不仅是发生在发生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上。 二、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应当被解释为规定引渡的义务。
第十七条 在对航空器内的犯罪采取调查或逮捕的措施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行使管辖权时,各缔约国应适当考虑航空器的安全和其他利益,并应避免对航空器、旅客、机组和货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